景观雕塑管理办法

1454人浏览 2024-09-19 16:4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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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ileen喵喵
    Eileen喵喵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雕塑管理,提高城市文化品位,美化城市环境,促进城市雕塑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城市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第三条 本市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雕塑管理工作,其所属城市雕塑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城市雕塑管理工作。规划、市政、园林绿化、文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容环境、财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雕塑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雕塑专项资金,用于编制城市雕塑建设规划和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的建设、维护。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雕塑。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冠名及维护管理。第六条 城市雕塑建设应当坚持健康的思想内容和完美的艺术形式相统一,坚持少而精,体现城市发展理念,突出地域文化特点,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有序发展的原则。第七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二)损害民族感情,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四)其他可能引起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内容。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绿化、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规划,经专家论证、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九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规划,并与周围建筑、景观相协调。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征得园林绿化、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一条 在重点地段设置的城市雕塑,重要题材的城市雕塑,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并委托有关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城市雕塑题材国家有审批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或者施工业务。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第十四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依法向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与建设工程配套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城市雕塑的审批手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雕塑审批手续时,应当就城市雕塑的选址和设计方案征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城市雕塑的制作和施工应当按照设计方案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需要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设计者的同意。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设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设计方案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书面告知城市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雕塑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验收报告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城市雕塑档案。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应当按照维护工艺和方法进行维护管理,保持城市雕塑的完好与整洁。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承担维护管理职责,或者按照签订的维护责任书确定维护管理职责。其他城市雕塑,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职责。
  • 会飞的鱼
    会飞的鱼
    “景观雕塑管理办法”是一种规范和管理公共景观雕塑的文件或政策。其目的是确保景观雕塑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文化传承等方面的要求,以增强城市形象、提升城市品质、满足公众需求。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规划和审批要求:包括规划编制、设计和定位要求,以及审批流程、程序和条件等。规划上要明确景观雕塑的位置、规模、形式、风格等要素,确保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2. 设计和施工要求:包括设计原则、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等。设计上要考虑景观雕塑的美学性、艺术性和功能性;技术上要保证雕塑的稳固、耐久、安全等;施工上要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施工,确保质量和进度。3. 维护和管理要求:包括景观雕塑的日常维护、保养和修复,以及管理机制和责任分工等。维护上要定期清洁、检查和修复雕塑,确保其保持较好的状态;管理上要明确责任主体、职责和协作机制,确保管理的高效性和有效性。4. 宣传和教育要求:包括宣传活动、教育推广和公众参与等。宣传上要通过媒体、展览等方式宣传景观雕塑的意义和价值;教育上要加强对公众的艺术教育,提高对景观雕塑的欣赏水平;公众参与上要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到景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中来。景观雕塑管理办法的出台和实施,有助于规范和提升城市景观雕塑的建设和管理水平,进一步丰富城市文化内涵,提高城市形象和品质。它也为公众提供了更好的环境和条件来欣赏和享受城市中的景观雕塑。
  • 碧连天
    碧连天
    “景观雕塑管理办法”是指针对城市、公共空间或者特定场所中的景观雕塑进行管理的一套规范性文件或法规。其目的是保护和管理景观雕塑,确保其在城市环境中的艺术价值、文化内涵和公共功能得到最佳的展示和利用。景观雕塑管理办法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管理机构和责任:明确景观雕塑的管理机构、管理职责和权责,例如城市规划部门、市政府或相关文化机构等。2. 规划和设计要求:要求对景观雕塑的规划和设计进行科学合理的布局,考虑城市环境特点和历史文化背景,确保景观雕塑与周围环境相协调。3. 选址和审批:规定景观雕塑选址的程序和标准,确保选址合理,并遵循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要求。4. 设计和施工要求:要求景观雕塑设计符合相关的艺术和工程技术标准,施工过程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5. 维护和保护:规定景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护要求,包括定期检查、清洁、维修和保养等工作,确保景观雕塑的完好和延长使用寿命。6. 文化传承和公众参与:强调通过展览、教育活动等方式,提升公众对景观雕塑的认知和理解,促进文化传承和公众参与。7. 违规处理和处罚:规定对违反管理办法的景观雕塑或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理和处罚。景观雕塑管理办法对于城市环境的美化、文化传承和公共空间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景观雕塑的科学管理,能够使之更好地融入城市生活,为市民提供美好的视觉享受和文化体验。
  • 专治恶人
    专治恶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淄博全域公园城市建设,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动物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开展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专类公园等。第四条 公园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由政府保障的公园,其管理养护等必要支出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公园主管部门。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包括公园的名称、类别、位置、主管部门等内容。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管理与服务。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前款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园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为公园管理服务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情况报公园主管部门。第十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服务制度;(二)管理维护公园的绿化景观和游憩、服务等设施;(三)负责公园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等;(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五)建立健全公园档案并妥善保管;(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构)筑物、雕塑、景观墙以及各类设施、设备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没有安全隐患;(二)道路、地面应当平整完好,路缘石顺直无缺损;(三)座椅、直饮水设备、健身设施、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完好无损,功能完善;(四)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六)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污物、痰迹以及烟头等杂物;(七)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等有关规定设置垃圾箱,垃圾日产日清,箱体干净整洁,周围地面无污渍;(八)景观水体清洁、无异味,水面无废弃物、藻类等漂浮物;(九)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向公众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入口处公布。第十三条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或者公园内的收费经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收费项目、票价种类、优待对象、优惠幅度以及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需要调整门票价格或者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园主要出入口设置平面图、游园示意图,停车场、主要道路出入口和交叉处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景点附近可以设景物介绍牌。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人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等服务。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屏、触摸屏、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向游人提供服务电话、景点导览、服务设施位置、疫情防控、天气预报、出行提示等信息。
  • 我说呢
    我说呢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新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大体上是各地所制定的办法不尽相同,以地方办法为主。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获取。
  • 轻描闲笔
    轻描闲笔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雕塑建设发展,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广场、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公共建筑物等公共活动场所,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具有独创性的室外雕塑。第三条 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雕塑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城市雕塑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步实施的原则进行,结合地域文化特点,突出艺术性、纪念性、象征性、群众性、标志性和装饰性。第五条 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二)损害民族情感,有悖于民族传统风俗的;(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四)其他可能引发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统一领导、协调全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城市雕塑建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城市雕塑建设及维护。鼓励社会资金和外资参与雕塑公园和公共城市雕塑建设。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城市雕塑建设,负责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政、发展改革、城市园林、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办理城市雕塑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市政、城市园林、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编制城市公共雕塑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负责按照规定审批政府投资的城市雕塑项目。市城市园林部门负责会同市市政、城市规划部门提出占用城市绿地和其管辖的城市广场建设的城市雕塑的选址意见,负责场地占用审批管理和雕塑建成后的维护保养。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查处城市雕塑建设与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在市城市雕塑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市市政等有关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内部建设的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符合城市雕塑建设发展规划,雕塑设计应当和周围建筑、景观氛围相协调。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建设前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建设城市雕塑,雕塑题材的立项审批和设计审批,按照国家现行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设计、建设城市雕塑,应当委托相应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未取得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揽城市雕塑设计、施工任务。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的质量安全负责。第十四条 设计城市雕塑,不得抄袭他人作品。第十五条 建设城市雕塑,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城市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建设的室外雕塑除外。第十六条 建设城市雕塑,应当为实施创作、保证雕塑艺术质量提供必要的条件。需要变更创作、设计方案的,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征得原创作、设计者的同意。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创作设计者应当对雕塑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和指导,保证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第十八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和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按照设计方案进行评估验收。评估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并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确认雕塑的所有权和知识产权。城市雕塑交付时,设计和承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告知雕塑的维护工艺和方法。第十九条 城市雕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建立档案,向市市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相关资料全部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参与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创作、设计、承建单位或者个人。
  • 西藏圣地
    西藏圣地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体现城市文化,提升城市景观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的室外雕塑。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土地、市容、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独特性、创新性,注重与周围环境、建筑风格和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城市雕塑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设置城市雕塑,以及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设置的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其他城市雕塑项目,由各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纳入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并与建设项目一并审批。第八条 新建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创意的必要说明;(二)现势地形图;(三)其他有关材料。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取得选址意见书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制定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选址意见书、城市雕塑专业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并遵守有关著作权的规定。第十条 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以及在中心城区重要地段范围内新建城市雕塑项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新建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城市雕塑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的必要说明;(二)城市雕塑规划布局与环境设计效果图;(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及模型;(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五)配套工程有关图纸;(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对于委托创作的,还应提交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订立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第十二条 城市雕塑的开工验线、制作与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按原审批程序批准。第十三条 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拆除。第十四条 城市雕塑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第十五条 设计、承建单位或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质量负责。承担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命名冠名以及养护工作。第十七条 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二)建设单位自筹;(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四)社会捐款和捐助。大型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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